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

 

第 二 屆 運 動 彩 券 經 銷 商 遴 選 及 管 理 要 點 

                                                                

102年4月25日臺教授體字第1020011652號函核定

             104年9月24日臺教授體字第1040029266號函修訂

             108年12月30日臺教授體字第1080046997A號函修訂

112年4月14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14968D號函修正

第壹章、總則

一、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經銷商,特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訂定本管理要點。

二、本管理要點之用詞定義:

(一)本要點所稱之主管機關: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認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之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經銷商及中獎人: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三條認定之。

(三)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依「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認定之。

三、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應就銷售運動彩券相關事項,與經銷商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貳章、經銷商遴選及相關作業

四、參與經銷商申請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不具公務員身分。

(三)未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如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或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者,須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十年者。

(五)成年、有行為能力、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未曾從事或涉及違反誠實信用或其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者。

(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

2.曾為第一屆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者。

(八)其他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事實或行為。

五、申請人報名時,應檢附下列各項文件。繳交時程,詳見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另行公告之各梯次遴選簡章。

(一)申請人身分證及駕照或健保卡影本。

(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聲明書。

(三)無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之聲明書。

(四)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公告之規定期限內請領之戶籍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依「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認定運動專業知識需檢附之相關文件。

(六)曾為第一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者,需檢附經銷證影本。

(七)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公告之規定期限內請領之個人戶籍謄本。

(八)其他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公告之應檢附文件。

六、經銷商之遴選及建置,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依市場、設備、人口等情況分梯次分區進行。每梯次遴選程序由組成之遴選委員會監督遴選執行,並以公開之方式辦理。第一梯次遴選全國共分三十一區,正取1,200位,備取600位,合計1,800位運動彩券經銷商。各分區範圍與建置數量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七、符合資格條件之申請人若超過核定之正取經銷商人數時,經銷商遴選方式以統一公開抽籤方式決定。

八、銷售處所與申請經銷商資格遴選時之分區,須屬同一分區,經遴選成為經銷商後,除本管理要點另有規定或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書面同意者外,不得變更其銷售處所所屬分區。

銷售處所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固定處所。

(二)位於六公尺以上巷道的一樓店面,面寬至少二公尺以上,且合法登記之可使用空間須為八坪(若為直轄市則為六坪)以上,足以配合放置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提供之投注設備及指定之販售設備。但經營與運動相關之餐飲及娛樂等產業,且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距中小學之大門口中心點直線距離一百公尺(含)以上。

(四)基本通信及通訊設備能到達處。

(五)不得占用巷道、騎樓或任何公共空間。

銷售處所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得不受前項第2款限制:

(一)銷售處所之所有權人為經銷商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

(二)97年至102年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所。

(三)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核准。

 

九、經過審查、測驗及遴選合格者,應在規定期間提出合適的銷售處所,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勘驗核可後,造冊函報主管機關核發同意函後,於規定時間以獨資型態向經銷處所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營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該登記證之營業項目應包含運動彩券經銷業)。

十、商業登記辦理完竣後,應於規定時間內持銷售處所之合法使用證明(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及合法登記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測量成果圖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與本公司及受委託機構簽訂合約。

十一、合約簽訂後,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將進行投注設備及指定販售設備安裝作業,經銷商應配合相關作業。每一經銷證與銷售處所以配置一套投注主機設備為原則,惟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同意者,不在此限。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在前述投注主機設備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投注主機與附屬投注設備產生之投注交易,僅限於銷售處所。附屬投注設備為連接至經銷商投注主機,可產生投注交易之設備。

十二、完成安裝且訊號測通後,經銷商應檢具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申請發給運動彩券經銷證。

    前項申請及發證作業之規定時間,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另行訂定並公告。

    因可歸責於經銷商之原因,致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教育訓練、提出適合的銷售處所並經勘驗核可、辦理商業登記、簽約及裝機者,即自動喪失經銷商資格。

十三、

(一)經銷商正取與備取數量,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於各梯次遴選作業時另行公告之。各分區備取經銷商抽出之順序即為遞補之順位,遞補之作業不另行公告,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核定後公布於遴選簡章。有遞補情形發生時,依序遞補。遇有遞補不足者,得另行公告遴選。

(二)已取得經銷商正取資格者,得依本管理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作業,不得參加後續梯次之遴選。

(三)已取得經銷商備取資格者,不必參加後續梯次之遴選,即可優先遞補為後續梯次之正取經銷商資格。

十四、經銷商備取者若於各該梯次遴選結束一年以後始遞補為正取,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將對其是否符合第四點所定資格、是否具備營運能力進行覆核,無法通過覆核者將被取消資格,由下一位依序遞補。

    確定遞補正取經銷商資格之備取經銷商,應自『遞補通知書』送達時起算,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第九、十及十一點所訂作業,逾期未完成相關作業者,即自動喪失遞補資格。

第參章、經銷商管理及銷售規定

十五、經銷商負責人應親自在場銷售,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場者,得申請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

    代理人僅得代理經銷商之部份彩券業務行為,例如銷售、兌獎及彩券相關查核報表簽認。若依性質應由經銷商本人為之者,不得代理。

十六、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僱員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核准後,發給識別證,其變更時亦同。

    經銷商之僱用行為,除應遵守本管理要點外,並須符合就業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十七、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以經銷證載明之商業所在地地址為限。但本公司報主管機關核准,於賽事舉辦場所銷售者,不在此限。

十八、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經銷商應於商業所在地明顯處,揭示經銷證,並於出入口及銷售櫃臺,設置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之顯著警告標誌;必要時,得請購券者出示身分證明。

十九、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經銷證遺失、毀損,或所載商業名稱、商業所在地地址變更時,應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二十、經銷商之銷售處所如有變更,其變更後銷售處所,應以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規劃之同一分區為限。但本管理要點另有規定或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因移動機器設備或變更銷售處所發生之相關投注設備、販售設備、網路連線、商店裝潢及處理等費用,由經銷商自行負擔。

二十一、銷售處所之店面佈建、設備建置、形象呈現等,須依據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建置規範辦理。

二十二、經銷商對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提供之投注設備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妥適保管及合理使用相關投注設備,如因故意或過失導致投注設備毀損、滅失,經銷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三、經銷商需配合張貼、置放、懸掛或播放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統一規劃之廣宣資源。

    經銷商舉辦之宣傳或促銷活動,應確保其製作、張貼或揭露之宣傳品及其所為之宣傳內容與促銷方式均與事實相符,如有不實廣告之情事,經銷商應自行負責,且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命經銷商停止張貼。

    經銷商不得贈送彩券、現金或以折溢價方式銷售彩券,亦不得進行惡性促銷之商品贈送或張貼、散發、置放、懸掛及播放與非法賭博或非法彩券之相關廣告文宣。

二十四、因中央法規變更或主管機關之命令等不可歸責於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之原因,致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發行時,經銷商不得要求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為任何形式之賠償與補貼。

二十五、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隨時要求經銷商提供最新之相關資格身分證明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於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指定之期限內,經銷商應提供證明文件。

二十六、經銷商應參加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舉辦之業務檢討會議,並提出具體的業務行動計畫與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共同討論。

二十七、經銷商應接受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各項稽核、評比、促銷活動,同時配合整體營運的政策。

二十八、經銷商及其代理人,應接受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所指定之教育訓練課程。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針對訓練師資、教材及場所得酌收費用。

二十九、經銷商應妥善管理及使用銷售彩券所需之耗材,以確保營業時間內均可銷售彩券。

三十、經銷商銷售彩券應以預購銷售額度方式辦理。前述預購額度方式應於合約中明訂之。

三十一、經銷商之月銷售額標準,依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公告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惟若依本要點第八點第二項,經營與運動相關之餐飲及娛樂等產業,且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核准者,其月銷售額標準,須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開所稱月銷售額標準,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經銷商於十二個月內,累計三個月之月銷售額未達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規定標準且居於該銷售處所所屬分區後百分之十者,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將予以輔導。若於十二個月內,累計六個月之月銷售額未達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規定標準且居於該銷售處所所屬分區後百分之十者,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取消其經銷商資格。

    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影響經銷商營業時,得依影響天數比例酌降前述彩券銷售額標準。

    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所定之銷售處所所屬分區,單一會計年度內無經銷商因業績未達被取消,且該區單機月平均業績達該區彩券月銷售額標準200%以上,則該分區自動遞補一名經銷商為正取。

三十二、依第三十一點規定提供之輔導,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酌收訓練師資、教材及場所費用。

三十三、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三十四、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四條,經銷商如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嚴守秘密。

三十五、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六條,運動彩券中獎獎金應一次給付。

三十六、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七條,向經銷商購買之運動彩券中獎,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認真偽者,不予兌獎。中獎彩券如有前開情形且經銷商未依規定方式兌獎,經銷商應自負其責。

三十七、經銷商應負責兌付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發行之各種彩券單注中獎獎金新臺幣五千元(含)以下之獎項,並應一次給付。前項金額若有調整,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另行公告。

三十八、經銷商應依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規定之兌獎及無效投注之退款程序,透過電腦連線認證辦理兌獎及無效投注之退款作業,如未依前開方式辦理而誤支付獎金或無效投注之退款款項時,應自負其責。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經銷商應配合退款,不得拒絕。

    已兌獎彩券或無效投注之已退款彩券,應立即作廢,不得囤積或外流。

    若因已兌獎或無效投注之已退款彩券外流而造成損失,經銷商應負賠償責任。

三十九、作廢彩券應按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制定之作廢彩券處理程序辦理。若未依該程序處理,所造成之任何損失由經銷商自行負責。

第肆章、經銷商之查核與違規處理

四十、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經銷商,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經銷商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資料。經銷商對於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四十一、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派員查核經銷商,遇有六個月內累計三次本人及其代理人同時不在銷售處所銷售彩券,或遇有六個月內連續四次本人不在銷售處所內,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取消其經銷商資格。

四十二、有下列事實或行為者,除第一款規定外,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即取消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

(一)有下列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通知經銷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終止其經銷契約,並通知經銷商限期繳回經銷證;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2.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3.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4.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違反誠實信用或其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

(二)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未按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所訂期限繳交彩券銷售款項。

(四)不符合本要點第四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之資格條件。

(五)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發現經銷商重複申請或申請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六)經銷商死亡。

(七)非法經營賭博。

(八)銷售未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之彩券。

(九)聽任他人在其銷售處所從事前二款行為。

四十三、經銷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依情節輕重給予停機處分,每一次停機處分至多三十天,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終止其經銷契約,並通知經銷商限期繳回經銷證;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其停機處分輕重等級之相關規範,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另定之。

(一)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未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至少一人。

(二)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三)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洩露中獎人相關資料予他人。

(四)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六條,運動彩券中獎獎金未一次給付。

(五)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八條,拒絕受理運動彩券無效投注之退款。

(六)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不提供相關資料。

(七)有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出租或出借經銷證。

(八)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未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銷售彩券。

(九)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未於商業所在地明顯處,揭示經銷證,並於出入口及銷售櫃臺,設置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之顯著警告標誌。

(十)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經銷證遺失、毀損,或所載商業名稱、商業所在地地址變更時,未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一)違反本要點第八點,未依規定設置銷售處所。

(十二)違反本要點第二十三點,從事不實廣告,贈送彩券、現金或以折溢價方式銷售彩券,進行惡性促銷之商品贈送,張貼、散發、置放、懸掛及播放與非法賭博或非法彩券之相關廣告文宣,或拒絕配合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促銷活動。

(十三)違反本要點第二十九點,未妥善管理及使用耗材。

(十四)違反本要點第三十七點,拒絕兌付單注中獎獎金新臺幣五千元(含)以下之獎項。

(十五)違反本要點第三十九點,未依規定之程序處理作廢彩券。

(十六)有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提供非法彩券之相關訊息、資料之行為。

(十七)有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他不正當之活動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

(十八)有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商業負責人變更之行為。

四十四、前項停機處分於十二個月內累積達六十天者,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取消經銷商資格。

四十五、經銷商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取消經銷商資格者,應將其經銷證繳回,並通知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營業登記主管機關。

第伍章、    附則

四十六、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四十七、本要點應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附件、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體育運動專業知識:

一、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大專校院或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取得特定體育團體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競賽種類(項目)之C級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

三、取得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項目)之特定體育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四、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五、曾獲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六、下列運動選手及教練:

(一)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二)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所定之績優運動選手。

七、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並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之職能課程教育訓練。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取得下列教練證或裁判證之一:

(一)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裁判證。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C級以上教練證、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第 3 條

前條各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學位證書;其屬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款:各級運動教練證或運動裁判證。

三、第三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運動教練證或運動裁判證。

四、第四款:國光體育獎章證書。

五、第五款: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發之獎勵證明文件。

六、第六款:組團(隊)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相關公文書。

七、第七款: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證明文件,及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之職能課程教育訓練證明。

八、第八款:

(一)第一目: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二)第二目: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